知识产权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限制
2025-01-09 07:02 110.184.49.89 1次- 发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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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商业经营方式,连锁加盟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并且在商业市场得到广泛应用,被公认为成功的商业模式之一。
一、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常见主张解除合同事由
由于角色地位的差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实践中订立合同后常常发生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现将发生纠纷后常见的主张解除合同事由及是否具有可行性具体分析如下:
1.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期限一般在实践中被称为“冷静期”,该条立法目的在于努力打破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息不对称,防止被特许人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订立合同。关于该期限的时长,在现有立法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双方对于该期间存在较大争议。
对此,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予以了明确,《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双方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期限的,被特许人仍享有合理期限的单方解除权,其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通过以上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对于该期限赋予了双方自治的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相对公平原则,一般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利用之前,否则经营资源被利用后,再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将对特许人带来极大的不公。
2.以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三款明确,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相对宽泛,导致实践中存在过分扩张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现象,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与真实情况稍微有出入,就会陷入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风险,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对此,《北京高院意见》作出了限缩解释,将其标准提升到直接关系到特许人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或者订立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目的是规范特许人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信息,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之前至少30日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隐瞒信息的法律后果是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了明确细化,规范特许人及时把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提供给被特许人,尽量缩小双方信息不对称,维护合同的履行和稳定。
4.以不满“两店一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要求特许人有比较成熟的经营模式,具有指导被特许人的资质能力,避免被特许人成为特许人商业中的“试验品”。《北京高院意见》第八条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5.以特许经营资源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并未规定特许经营资源丧失时的法律后果,《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二条予以了具体规定,明确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上海高院意见》第六条同样规定,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存在瑕痕时,在签订合隐瞒该事实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作为特许人的核心资源,如果其具有较大的效力瑕疵,并且无法补正的情况下,已经严重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被特许人有权依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种观点基本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普遍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上海高院意见》明确,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且不能仅以商标未注册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6.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北京高院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以及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作为合同类型的一个分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同样受到合同领域相关法律的制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均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审核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其他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不影响合同履行或者合同瑕疵可以弥补的情况下一般不支持以该条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7.以未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特许人的备案制度,并且明确了备案的机关及提交的资料等,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更是专门针对备案问题进行了细化,上述法规仅仅明确如果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备案办法》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机关进行处罚,并未规定是否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
8.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条例》第三条规定了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范围限于企业,由于《条例》系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其中明确禁止了该项内容,违反了该规定一般认为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应为无效,即自始无效,如果特许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特许经营合同自签订之初即为无效,不存在后续解除的问题。
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要遵守合同领域相关法律的要求,如果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事由,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着其特殊之处,为了实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充分了解,法律赋予了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一方单方解除权,又被称为任意解除权,即在符合该种情形时,合同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成立日期 | 2016年02月24日 | ||
法定代表人 | 李淑仙 | ||
注册资本 | 30 | ||
主营产品 | 特许经营备案 | ||
经营范围 | 企业管理;代理记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服务;法律信息咨询(不含法律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开发及推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公司简介 | 成都一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一站式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连锁企业提供特许经营备案、招商加盟法务、知识产权代理、商标维权保护等服务。一帜特许经营专注特许经营备案十余年,丰富的特许经营企业服务经验,强大的律师团队与代理人团队紧密协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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